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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统治与其他汗国在中亚、东欧、西亚的封建体系相类似,主要精神是族群自治、宗教自治,充分尊重当地的原生权威,蒙古主要是作为监管人的角色存在,所以是非常宽大的。其法律简洁明了,多依据经验而定,充满朴素的人道主义关怀,因此又十分的宽仁。至于后世常说的“四等人”、“瓦罐坟”、“摔头胎”等,均属误解,可一一驳斥。
元朝的封建统治体系
元朝统治体系为后世所不了解的地方,主要是它的属人封建性质。元朝看待整个天下,是按照各族群自然存在的习惯法差别而定的,其统治方式就因地制宜、因人而异,例如对江南、河朔、蒙古、云南、西域、高丽,都是有所不同的。即便是像选举、税赋、刑法这样的全域性的制度,实行起来也有属人和属地的差异。
根据《元史·选举志》,其学校都有三种,分别是国子学、蒙古国子学、回回国子学,三种国学都有蒙古、色目、汉人入学,只是庶人子弟的数量偏少一些,大多数是中上层子弟。同样的,税粮制度也分成多种,主要是“内郡”与江南的差别,内郡应该就是河朔关陇,实行的是一种接近唐朝前期的“租庸调”,江南则类似唐中期以后的“两税法”。众所周知,租庸调是一种半封建的税法,其衰亡之后,杨炎实行了“两税法”。这说明元朝清楚看到江南地区经过五代、两宋的统治,更习惯一刀切的税法。
《元史·选举志》:世祖至元八年春正月,始下诏立京师蒙古国子学,教习诸生,于随朝蒙古、汉人百官及怯薛歹官员,选子弟俊秀者入学,然未有员数。……世祖至元二十六年夏五月,……是岁八月,始置回回国子学。至仁宗延祐元年四月,复置回回国子监……太宗六年癸巳,以冯志常为国子学总教,……至二十四年,立国子学,而定其制。《元史·食货志》:元之取民,大率以唐为法。其取于内郡者,曰丁税,曰地税,此仿唐之租庸调也。取于江南者,曰秋税,曰夏税,此仿唐之两税也。《元史·食货志》:(中统)五年,诏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儒人凡种田者,白地每亩输税三升,水地每亩五升。军、站户除地四顷免税,余悉征之。《元史·刑法志·杂犯》:诸啰哩、回回为民害者,从所在有司禁治
另外,食货志记载,元朝非常强调宗教属人法,“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儒人种田者,白地每亩输税三升,水地每亩五升”,税收轻到了以“升”为单位计算,可以说只是象征性的义务了。也里可温为基督徒,答失蛮为穆斯林信士,值得注意的是,儒人也被列入“宗教特权”行列。刑法上有时候也有差别,例如,诸啰哩、回回的列入“杂犯”的行为,允许以属人法来审判,即交给他们自己的“有司”;其次是蒙古人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也采取属人司法原则,裁判机构都是“宗正府”。另外,啰哩即为吉普赛人。
这套统治方式对习惯了一刀切的汉人而言,肯定有诸多不适,会得到一种自己受到欺压的印象。有时候这种情况是真实存在的,明初一些文人提到了一些案例,应该说是存在的。因为这种属人法很容易造成不公平的印象,从而又得出等级制的结论。例如高启的《元故婺州路兰溪州判官致仕胡君墓志铭》 就提到了吉普赛人在江南为乱,由于属人司法原则的存在,对这批特殊的色目人,竟然无法可施。
高启《元故婺州路兰溪州判官致仕胡君墓志铭》 :……會公拜江浙行省參知政事,遂與俱南,以省銓為寧國路涇縣典史。時有制,蒙古、色目毆漢人、南人者,不得復。西域流戶數百人,因恃以為暴,所過掠財畜,辱婦女,民束手不敢拒,相驚若寇至。及涇邑,僚悉引避,民愈恐。君語眾曰:「吾在,若無憂也。」即出勞之於郊,誘閉佛寺中,呼其酋諭曰:「製言不得復,毆者民爾。今我天子吏也,所行者法。若善去,勿妄犯吾民,當率酒米相餉。否則,知有法爾。」酋愕,遂戢其眾亟去,無一人敢嘩。君親送出疆以歸,民羅拜馬首曰:「微公,縣幾殘矣!」
元朝的宽仁
元朝的宽仁,在元史中随处可见,以宋濂为首的作者团时不时就发出感慨。元朝的这种仁政是儒家所没有的,它是一种非常朴素的生养思想,更接近中原的黄老之道。最典型的体现是《食货志》提到的,元朝因为税赋至轻,而赏赐较多,朝廷竟然根本就没有积蓄。历代的料民税民之聚敛,元朝也一律没有。对江南基本上采取沿袭宋制的办法,而且尽量减轻,例如纳税时采用宋朝斗斛,因为宋朝的一石只相当于元朝的七斗,农民可以省掉三斗,宋濂说道“其法亦可谓宽矣”。
《元史·食货志》:《洪范》八政,食为首而货次之,盖食货者养生之源也。……于是汉有告缗、算舟车之令,唐有借商、税间架之法,宋有经、总制二钱,皆掊民以充国,卒之民困而国亡,可叹也已。元初,取民未有定制。及世祖立法,一本于宽。其用之也,于宗戚则有岁赐,于凶荒则有赈恤,大率以亲亲爱民为重,而尤惓藐于农桑一事,可谓知理财之本者矣……虽然,前代告缗、借商、经总等制,元皆无之,亦可谓宽矣。其能兼有四海,传及百年者,有以也夫。
元朝的宽仁还体现在刑法轻省上,例如笞、杖每一级都减少三下,流放之地比较舒适,北人到湖广、南人只到辽阳;很多死囚虽然判了,实际上仍在监狱终老,并没有实际执行。但正如上述,刑法上也存在属人司法原则,因人而异、南北殊制,就给了那些钻法律空子的人极大的发挥空间,再加上一些特殊身份人群的道德风险,就会导致冤案丛生。
《元史·刑法志》: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鐐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盖古者以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后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备五刑之数。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
四等人制:对一些元朝污点的辩白
后人对元朝的误解集中在四等人制,其次是“九儒十丐”,再次如“瓦罐坟”、“共用菜刀”等等。其实这些说法仅仅在明代官修的《元史》中就有反证。
一、儒生的地位。正如上文引用食货志,儒生是与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相并列的,儒人种田者,纳税仅有3-5升,须知,10升才1斗,10斗才1石,可知这点税收是微乎其微的,只能说是象征性的。即便法律条文做不到,元朝官方对儒生的优待也是明明白白摆着的。
《元史·食货志》:(中统)五年,诏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儒人凡种田者,白地每亩输税三升,水地每亩五升。军、站户除地四顷免税,余悉征之。
二、瓦罐坟。后世民间说元朝对汉人老弱是不养的,六十岁后就住进坟墓,每天送一次饭就砌一块砖,直到活埋而死。这种也许是某些色目人的特殊习俗,可能是存在的,例如日本电影《楢山节考》所反映的习俗。但《元史·刑法志》有明确记载,“诸坟墓以砖瓦为屋其上者,禁之。”那就是说,元朝力挺薄葬风俗,连坟墓都不允许砌砖瓦,又哪来的瓦罐坟呢?
《元史·刑法志》:诸为子行孝,辄以割肝、刲股、埋儿之属为孝者,并禁止之。诸民间丧葬,以纸为屋室,金银为马,杂彩衣服帷帐者,悉禁之。诸坟墓以砖瓦为屋其上者,禁之。诸家庙春秋祭祀,辄用公服行礼者,禁之。
三、元代出现了《弟子规》和《二十四孝》,教导民众愚忠。这也不值一驳,因为《刑法志》明确禁止割肝、刲股、埋儿为孝。当然,这些行为可能很普遍,元朝官方百般禁止都禁止不过来。而且刑法宽仁,才笞三十七下。
最后,四等人制度虽然没有见于元代文献,但是在金国却是真实存在的。后人可能将元朝和金国搞混淆了,《三朝北盟汇编》记载,金国对女真、渤海、契丹、汉儿、南人五种族群在权利义务上有显著差别,须尽义务时汉儿优先,享受权利时汉儿居末。这种制度在金国可能是非常严重的,因为金国实行儒家统治,强行划归一致,现实上却做不到,引发了种种冲突。而元朝实行差别治理,承认各个族群在习惯法上的差异,求大同、存小异,并没有深植仇恨。后世可能夸大了这种差别治理的弊端,将蒙古、色目、汉人、南人看成了四个等级。
《三朝北盟会编》引《燕行录》:……有公事在官,先汉儿、次契丹、方到金人。丁未冬,宰相刘彦宗差一人知燕山玉田县,国裹朝廷亦差一人来交割不得,含怒而归。无何,国里朝廷遣使命至燕山拘取刘彦宗赐死,续遣一使来评议彦宗,各赂万缗乃已。有兵权钱谷,先用女真、次渤海、次契丹、次汉儿,汉儿虽刘彦宗、郭药师亦无兵权,契丹时不用渤海,渤海深恨契丹;女真兵兴,渤海先降,所以女真多用渤海为要职。……
世人对元朝存在这些误解也不是没有缘由,很大可能上,元朝末期的江南地区(南人地区)出现了比较大的问题。那就是,元朝的宽纵给了奸人最大的活动空间,这些人在元朝的差别治理体系中如鱼得水,通过消费这种宽松秩序而自肥,导致下层社会怨声载道。再加上钦察人不花帖木尔、燕铁木儿等人的专权以及重商主义政策,让商业为主的色目人特别舒适,而农业为主的南人却有很强的被剥夺感。否则元朝也不太可能被这么快就打垮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