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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案件,最主要的是两条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事实和证据是法官审理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石。重证据,重事实,用证据和事实说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能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裁判。
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法官首要任务是确定事实。
事实分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具有亲历性;
法律事实是经过事后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事后性。
从一般意义上讲,民众希望法官能看清真相,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每一个案件都应该做到事实清楚。
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这一规律决定了法官的证明标准只能是相对的客观事实,只能是通过法律来认定的法律事实。
怀疑论认为,除了全知全能的上帝外,谁都无法原原本本地回溯事实。
哲学阐释学的研究说明,客观证据只是一种乌托邦,一个梦想,因为,证据的采信是一个社会、文化的解释、阐发乃至建构的过程,甚至是各种利益、权力以及意识形态斗争的过程,其间可能会夹杂证据收集者和判断者的偏见、意志和情感等极不确定的不稳定的因素在内。
任何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争议或纷争,也就是说,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一般都已经“成为过去”。
这些发生在过去的具体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现,且该具体事件也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加以证明,这一事实只有亲历者和目击者知晓,而亲历者和目击者作为一个有情感的人,由于受各种利害关系以及自身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往往也不一定就能如实地、客观地陈述已经发生了的事实,甚至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对这些事实进行违心陈述或故意歪曲。
作为法官,既不在现场,也无法将时光倒转从而得知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无法将“昨天情景”完全重现。
极端地说,自然证据从来就没有存在过,证据从来都是社会性的,任何证据都不可避免地烙上人的活动和当时情形的深深印迹。
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过程实质上是法官和事实相互作用的过程,是在现在和过去不断对话、碰撞和问答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像历史学家一样,使这些事实在自己的心灵里重演,以获得内心的确信,法官应该最大限度地设身处地,从社会生活和个体经验的角度,尝试与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交流和沟通。
在办案的过程中,法官接触到的事实,往往是零散的、孤立的、庞杂的自然事实。这些自然事实通常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动机,既可能是直接表现的事实,比如,书面文件、车祸现场等,也可能是间接的呈现,如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由于自然事实都已经过去,法官只能将这些自然事实以“放电影”的形式连接和再现。
法官要完成的基本任务就是: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辨证关系、逻辑推理,运用自身的社会经验,通过当事人的举证,通过在职权范围内调取的证据,来判断纠纷事实的存在。
法官要对各种静态的、凌乱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证据,按照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以及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进行综合裁剪,并根据内心确认哪些是有效的证据,并将所有片段依一定的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组案件的“事实”或大致重现客观事实,通过进行头脑的思维加工,建构一个“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定逻辑发展轨迹的动态的“电影画面”,这就是法律真实。
而且法官要最大可能使这一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
也就是说,法官要按照证据规则决定哪些证据可用,以及证明力大小如何,要按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确定证据的能力、大小,要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证据的推定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成立或不成立。
在
这一过程中:
(1)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应该是“最佳”的。何谓最佳,就是能吸收或反驳其他一切人的判断,完全中立,不受影响或干扰。他人的判断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实片段,而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必须是全面的,能形成一个事实体系。
(2)事实到底是什么?是不是这样的事实?只能通过证据证明。通过法律认定后的事实,它也许是真实的事实再现,但也许是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真实的假象。而这一切,都必须有证据,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而且判决书中采用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